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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ECI条规定了变相转让财产的行为,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,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!
该条的具体内容是: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,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,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,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,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。
这一条与《民法典》第ECH条,都是规定了债务人转移财产或者从事了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,法律赋予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为的撤销权。
该条规定的是三种情形:
第一种情形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;
第二种情形是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;
第三种情况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。
这三种情况的出现,都有可能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,只要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以“明显”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,受让他人财产,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,这三种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的话,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————撤销之诉!
但是该ECI条规定的一句话:“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”,这句话在第ECH条的规定里没有出现,这句话的出现,与ECH条的规定不统一,我建议将这句话去掉,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讼的话,她的前提条件必然是“知道”而不是“应当知道”,这句话是个病句因此,这句话属于画蛇添足。
同时,《民法典》也规定了撤销权的期间是一年,第ED0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,但是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,这里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用。
《民法典》第EDA条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,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,但是,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,债权人丧失了撤销权!
在《民法典》第ED2条规定,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,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。这一条毫无意义,因为在总则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合同无效、被撤销,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。建议去掉!
人民法院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,《民法典》第ECH条和ECI条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情形,概括有两种情形:一是:无偿的转让财产,第二种情形是:变相的转让财产,任何一种情形的出现都有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,债务人为了逃避被执行而采取的这些行为,债权人如发现以后,及时地提起诉讼来保全自己的合同权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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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事件严重,家庭条件也不好,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,如果被受理了你们很幸运,律师可以免费提起诉讼。(公益、公益诉讼、公益律师、行政公益诉讼、环境公益诉讼、民事公益诉讼、免费打官司、免费律师、律师援助、婚姻公益诉讼、刑事公益诉讼、经济公益诉讼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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